目录名称:政策解读发布机构:江西省气象局
发布日期: 2021年10月25日 2021年10月25日 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政策解读

    一、 修订《细则》的背景与目的

    我省雷暴活动频繁,为雷电灾害易发区,每年因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十分严重。如:2006年我省因雷击灾害造成79人死亡;2007年,因雷击造成141人死亡;因雷击死亡人数均居全国之首,经济损失惨重。防雷减灾事关国家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前防雷安全责任体系不健全,企业主体责任、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也尤为突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管理手段和实现防雷减灾的重要保障。当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规模也会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安全隐患日益凸显。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为保证法律法规确立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等有关制度落到实处,执行到位,需要对其配套的规章制度予以完善细化。为此,江西省气象局组织修订了《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旨在不断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落实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主体责任,提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细则》修订依据

1.《气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4.《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第38号令)对资质申请条件、资质申请与受理、资质审查与评审、资质延续、资质变更、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

5.《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细则》(气发〔2016〕29号)对资质评审专家库、评审原则、评审方式、评审程序、现场操作考核等方面作出了要求。

6.《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为水平评价类,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

三、《细则》修订过程

在制定过程中,省气象局对全省防雷检测资质管理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参考了其他省市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及经验。2021年9月,省气象局组织专家审查会议对《江西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初稿进行审查,吸收采纳专家意见并进一步完善文本。2021年10月9日,我局通过江西气象内外网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均未提出修改意见。

  四、《细则》修订内容解读

一、删去第一条“(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将〈实施细则〉中所有条款中的“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删除“(国务院令第570号)”“(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

二、第五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三、增加一条,“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对应为第38号令中第六条,在本细则中对资质认定工作原则予以公开申明。

四、第七条第三项,对应为第38号令中涉及资格证改为检测能力的表述,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省气象学会组织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评价;在通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评价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项,修改为“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符合《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规范》(QX/T 401-2017)要求,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项,采用第38号令表述,修改为“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

五、第八条第一项,对应第38号令中第九条修改了技术负责人工作经历、年限要求,采纳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另外个别用词作了改动。

六、第九条第一项,对应第38号令中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了技术负责人检测工作年限要求,采纳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上”。

第二项,对应第38号令中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了项目数,采纳修改为“近三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二百个”。删除一处“级”。

七、第十条,修改为“法人登记所在地在本省的单位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八、删去第十一条“书面”、删去第三、六项,删去第四、八项的“的原件及复印件”,删去第十项的“复印件”。其中第四项,对应第38号令中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内容,细则已有表述,未采纳;第九项,对应第38号令中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内容,予以采纳,增加“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内容。

第五项,修改为“技术负责人两年以上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从业证明”。

增加一款,“符合告知承诺规定的,按照告知承诺要求执行。”

九、删去第十二条“书面”。

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删去“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技术负责人四年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从业证明”。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对应第38号令第十三条修改内容,全部采用,修改如下: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其中第三款中“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更加明确;“逾期不告知的”修改为“逾期未告知的”,降低表述内容的主观倾向性。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查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二)核查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规范性;

(三)核查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职称、学历、能力评价、从业经历等证明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四)核查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中所列实物的符合性;

(五)核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档案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六)对于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甲级资质的单位要抽查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全套技术档案资料(包括检测协议书、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书等),并对检测数据进行现场核查。

工作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的各项内容记录在案,填写《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现场核查记录表》(附表5),由双方签字确认,保存必要的图像或者视听资料,并形成现场核查工作报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根据现场核查实践情况予以修改。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单位资质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弄虚作假情形或者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现场核查结论为不通过。”删去各项和第二款内容。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现场核查完成后,应当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并对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评委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评委会对评审结果负责。”

十五、第十八条拆分为二条,增加专家具备条件规定,分别为: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

(二)熟悉防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三)从事防雷业务技术或管理工作,有丰富的防雷检测、科研、教学或管理实践经验;

(四)具有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从事防雷管理工作八年以上。

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五名及以上奇数委员组成评委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评委会主任委员由评委会委员推选产生。”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评委会委员在资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平、公正、敬业、廉洁,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和规定,并有责任对未经公布的评委会组成、评审过程、评审结果及申请单位相关情况进行保密;与申请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平、公正因素的,应当主动提出并予以回避。评委会委员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十七、增加三条,分别对评审方式、程序进行补充说明,对现场考核方式、内容、结果运用作出规定。为“第二十一条 评审包括现场考核和会议评审。

第二十二 现场考核由评委会委派两名以上人员组成的考核小组进行,可以与现场核查同步开展。现场核查不通过的,不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记录作为评委会评审依据。

第二十三 考核小组对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现场考核记录表》(附表6)所列内容逐项开展现场考核,如实填写记录表。现场考核包括对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理论考核,对指定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对现场检测记录及出具报告的规范性等进行考核。

申请乙级资质的,现场操作考核主要为《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申请甲级资质的,现场操作考核还应当包括第一类或第二类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十八、第二十条,增加一处“会议”,个别用词作了改动。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二条,删去“现场核查、”“(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两处“认定机构”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三章对应资质等级规定的资料。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质延续采取原审批流程组织实施。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年度报告、质量考核、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或者注销的决定。”明确了资质延续审批实施方式;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一条,增加了“质量考核”,以确定在信用评价体系(包括质量考核信息)未完善和应用前,质量考核结果得到应用。删除“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情况”,因我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机构质量考核、信用评价均已有单行规范性文件,以上表述未予以囊括。删除“降低等级”等内容。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延续申请单位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换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延续的单位达不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相应条件的,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注销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其中因与本条表述内容和《行政处罚法》规定要求不符,删除了“批准延续、降低等级”,个别文字作了改动。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二条修改内容,将本细则所有条款中的“法人资格管理部门”修改为“法人登记机关”。

第二项,“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细则其他条款中的相同表述均作了修改。删除了“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项,修改为“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删去了“副本的复印件”“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删除了第四项。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增加一处“核定资质采取原审批流程组织实施。”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删除了“原件及复印件”,增加了一处“加盖公章的”。

第三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或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

第四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各方法人的决定;”

第五项删去“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删除第六项。

二十八、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加盖公章的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

第三项修改为“变更前、后的各相关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删除第四项。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迁出、迁入相关材料;”

第三项修改为“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删除第四项。

三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资质重新核定后,符合资质条件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认定的决定,并换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注销原资质;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对资质变更中针对新设立申请资质情况的许可事项决定予以补全。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删去一处“副本的复印件”;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对应第38号令第十八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增加了明确规范从业原则和检测数据要求等内容。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对应第38号令第十九条修订表述,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三十四、增加一条“第四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条内容,明确年度报告制度,并对年度报告报送时间、内容、运用等予以规定。

三十五、增加一条“第四十一条 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我省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报送资质等级、从业人员情况、经营场所、检测项目清单等信息,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报送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将其纳入信用信息管理,并向其资质认定机构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三条内容,明确检测活动属地监管原则,并对监管报告报送内容、运用等予以规定。

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处“项目”;

第二款,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订表述,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从业。”

三十七、增加一条“第四十三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五条内容。

三十八、增加一条“ 第四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江西省气象局官网公开,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或者撤销的重要依据。”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六条内容。

三十九条,增加一条“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七条内容,予以增加。

四十、第三十八条,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八条修订内容,修改为“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撤销资质。”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对应第38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表述,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信用信息等及时予以公布。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呼应第38号令第二十一条内容,其他文字作了修改。

四十二、删除第四十至四十六条,其中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一款、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内容,为前述增加条文的相应内容。

四十三、第四十七项,对应第38号令第三十条删除内容,删除“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项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未签名盖章或签字人不正确,检测报告填写不准确的;”对报告填写不合法、不真实等违法情况予以剔除,其他文字作了修改。

增加一款“拒绝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达到标准规范要求的,将纳入信用管理。”

四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

四十五、第五十条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原条文顺序和附表内容相应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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